试用期上班51天迟到25次被公司解雇 宁波中院:应允许用人单位将试用期劳动者工作态度作为录用条件
毕业季已过,不少毕业生找到了工作,正处试用期。当用人单位遇到劳动者的工作态度不符合要求时,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?近日,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,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被公司解雇,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,法院认为该裁决法律适用错误,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。
周某初入职场,在某通信公司寻求到了一份朝九晚六的工作,每天可以午休一小时,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。周某工作了近两个月,以为可以顺利转正,结果却收到了一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,理由是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违反考勤制度。周某认为公司故意找茬,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。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,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。
通信公司不服,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。公司称,周某上班51天却迟到25次,远超合理水平,公司曾针对周某的迟到行为扣减过相应考勤工资,并对其作出提醒和警示,周某对此明确知晓且一直未有异议。因此,公司认为解除合同不违法,不应支付赔偿金。周某则认为,迟到情况确实存在,但是因为早高峰堵车等因素导致,其相应晚下班了几分钟,每天工作时间已超8小时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通信公司在周某入职之初已明确告知其上下班时间,但周某在试用期内仍多次迟到,次数占实际上班日近半数,且将迟到原因解释为堵车、寻找车位等,并非不可预见的突发情况,显然对上班迟到问题持放任态度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。周某多次迟到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,公司据此认定周某违反考勤制度,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不违反法律规定。
最终,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,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。
■法官提醒
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、最长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,可以避免出现用人单位通过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,也对试用期之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严格限制。在此情况下,对“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的把握,不应仅限于学历学位、技能证书等客观条件,也应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、工作态度等作出主观评价,包括纪律意识、团队精神等综合要素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。
按时出勤是劳动者需要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。堵车、找车位、电梯拥堵等问题在生活中较为常见,并非劳动者所不能预见的情形,偶尔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迟到、早退不能成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,但劳动者不能以此作为理所当然、频繁迟到的借口,应根据实际情况,合理安排出行。
当劳动者发现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时,其合法维权的行为应予支持和尊重,但劳动者也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,以良好的工作态度和敬业精神做好本职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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